侯利阳学科前沿社会结构变迁与经济法治

社会结构变迁与经济法治演进

作者简介

侯利阳,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来源

《经贸法律评论》年第2期“学科前沿”栏目。此处为方便阅读,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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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古代社会中的“经济法”

二、近代社会中的“经济法”

三、现代社会中的经济法

四、互联网时代的经济法展望

五、余论

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在我国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与我国的年开始的改革开放息息相关。经过四十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了体系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体系。目前的通说认为经济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市场失灵。依据市场失灵在不同层面的具体表现,我国学界将经济法分为宏观调控制度和市场规制制度。前者用于调整跨行业的市场失灵,比如财税调控制度、金融调控制度、计划调控制度等;后者旨在治疗具体行业中的市场失灵,比如反垄断法制度、反不正当竞争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等。但目前的研究大致存在如下三个尚没有完全解决或者缺乏深入研究的问题。其一,市场失灵往往被认为是现代经济法的理论基础,但市场失灵是一个经济学概念,这使得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构建几乎完全架构在经济学理论之上。经济学虽然可以解决我国经济法体系中的部分问题,但无法为所有的经济法问题提供最终解决方案。其二,作为经济调整之法的经济法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调整经济关系的部门法产生交叉,在当代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即是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交叉。我国的通说往往认为民商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要调整工具,而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则主要以国家干预为主要调整工具。但若以国家是否干预作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就会发现民商法中也存在国家干预的情形,比如市场主体是否适格、财产及财产权的范围、合同无效等。那么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区别究竟为何?其三,目前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往往就事论事,或者说从具体的经济问题入手展开研究,甚少有学者分析现有的经济法是否存在体系性的危机,以及经济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框架中应当如何进一步发展。鉴于此,笔者拟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梳理现代经济法的演变过程,并结合社会学的相关理论对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进行解读,一方面探求经济法的本质,另一方面对经济法的未来演进略抒薄见。

一、古代社会中的“经济法”

若将经济法视为经济调整之法,在现代社会中的经济法出现之前经济法已经历了两次演进,分别出现在古代农业社会与近代工业社会。现代社会中经济法的形成与前两次经济法的变迁息息相关。因此,在分析现代经济法之前有必要对现代经济法之前的经济法治形态进行研究。

(一)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古代“经济法”

具有现代元素的经济法在我国古代早已有之;同时,原始形态的经济法在西方古代社会也早已存在。但这些并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治。通常意义上,古代社会以农业经济作为国民生产的支柱型产业,因此在探讨古代社会的经济法治时本文也仅以农业经济为主体的古代社会作为典型形态进行研究。

古代农业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律体系,但并不意味着古代农业社会不存在调整经济的其他方法。古代农业社会由于交通技术以及经济条件所限,个体的活动范围往往局限在家庭周围,这种局限性使得古代农业社会的经济以自给自足为主要特征。但即便如此,古代农业社会也存在商品交换。正是因为商品交换的存在,古代农业社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商品经济。既然存在商品经济,则必然存在相应的调整制度。任何时代的商品交换都要遵循价值相当的基本原则,此为商品经济的定法,或者说国家只能对之予以确认,而无法通过国家的直接干预进行更改。笔者认为经济法并非是商品经济定法的调整,而是国家对于定法之外的特殊情形进行变通调整之法。如从这个角度看待经济法,古代农业社会确实存在经济法;但由于古代农业社会的特殊场景,此时的经济法与其他时期的经济法存在较大区别。

古代社会的商品交换以农产品为主要标的、以村落为主要交易场所、以物物交换为主要特征,并且较少体现劳动分工。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对于经济的调整必然要受到血缘关系(包括地缘关系)的支配。古代社会对于经济的治理正是基于将血缘关系抽象化之后所形成的“熟人社会”。熟人社会中对于经济的调整制度具有三大特征。第一,在熟人社会,“所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都可以归结为家庭关系”。这种血缘关系为基础的信任机制创造了交易双方信息对称的交易环境。同时,这种依赖家庭关系构建的人际信任也导致了差序格局的产生。换言之,陌生人在古代社会是被歧视的。因此,古代社会中的个体必须依附于家庭才能发现个体人格,才能与他人进行交易,这正是“身份社会”的主要由来。第二,熟人社会中的交易是长期的、连续的,因此熟人社会中的个体并不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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