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起草,应当树立什么样的理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应该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
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看待、理解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主要立法问题?
3月24日19点,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将现身西南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加共同主办的“法学大家公益系列讲座”,通过教授加直播平台,在线精彩讲解《侵权责任编主要立法问题》。
张新宝教授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导,《中国法学》总编;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侵权责任编起草研究召集人。
张新宝教授是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先后在美国、德国、日本和丹麦等多国进行访学和讲学。他先后主持国家社科基金、司法部重点项目等多项课题;在法律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学术专著多部;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期刊上发表论文数百余篇;科研成果先后获得中国社会科学院、团中央第三届全国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著作类一等奖,中国人民大学第八届优秀研究成果一等奖,中国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民法类)一等奖,司法部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教育部人文社科优秀科研成果二等奖等奖项。
张新宝教授长期从事侵权法、人格权法、合同法、民法和信息法等领域的研究。主要学术观点包括:
1人格与人格权二者之间的确有密切的联系,人格即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如果人格不存在,当然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但不能将二者混同。首先,主体的人格即法律主体资格,在民法中即民事主体资格,但其并不体现或者保护具体的利益;其次,人格在民法中具体体现为以“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制度和法人制度,人格权则偏重于对民事主体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及相关精神利益的保护。人格作为法律主体资格,不仅是人格权存在的基础,也是其他权利如财产权利存在的前提。因此,不能因为二者的紧密联系放弃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权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定,否则将不利于对主体人身、精神及识别方面利益的保护。
2网络平台的这一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但不适用过错推定,尤其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作为组织者的网络平台之安全保障义务涵盖顺风车运输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网络平台违反该义务所需承担的侵权责任范围限于该笔顺风车业务运行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而且应当针对驾驶行为与非驾驶行为这两种侵权类型认定不同的损害范围。
3利用手机App等互联网应用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该对告知同意原则作出合理限制。
在网络信息服务领域,业已存在的普遍免费模式削弱了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削减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需要引入个别付费模式加以矫正和补充,形成与"普遍免费"模式并行的"普遍免费+个别付费"双重模式。
4个人信息的本质在于其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属性。无论将个人信息理解为权利还是利益,都不妨碍法律将其确定为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权益)且具有支配性特征;其义务主体负有相应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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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注意啦!操作疑问在“教授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