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恶势力及其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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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恶势力及其软暴力犯罪探微

摘 要:作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成立须要具备的各项特征,具有内在的逻辑层次。其中,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影响特征,是恶势力的基本特征;包含行为目的特征和组织阶段特征的发展特征,才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标志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相区别的决定性要素。影响恶势力犯罪定性量刑的酌定情节,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属性。刑事政策从严惩处的调控倾向及具体方案,只有转换为正式制度的明确规定,才能获得统一裁判尺度的效果。只有依次分层判断,具备软性恶害特征、组织实施特征,以及包含不法目的和暴力保障的软暴力核心特征,才能判定符合成立软暴力犯罪的前置条件。软暴力的暴力保障形式,主要有在先的暴力、预备的暴力和现实的暴力。

关键词:恶势力软暴力软性恶害心理强制次暴力在先的暴力预备的暴力现实的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1号)(简称《指导意见》)的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对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依法惩处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分别作出明确、具体的专门规定,包括区别于以往规范文件的更加细化的新规定。最新的操作性规则,在重申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这实际意味着,恶势力或者认定恶势力的司法活动,具有了半正式制度的属性。在此为前提下,与之前规范文件的规定相比较,《指导意见》的规定特点显著:在规范文件中明确使用软暴力的提法;相对系统地规定了软暴力的各项特征;细化了软暴力手段在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中的定位;关于软暴力的规定与恶势力载入法律文书的措施相配套。所以,认定恶势力和认定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就有了专门进行司法判断的现实意义,以及刑法解释学的研究价值。

一、恶势力的定位和特征

准确定位恶势力,是认定恶势力、认定恶势力犯罪的基础。理论研究对恶势力的定位,始终与司法实务对恶势力的定位相互影响,但彼此又因属性不同而存在差异。早期的规范文件,虽然有涉及恶势力犯罪的内容,但并没有明确界定恶势力。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号)对恶势力犯罪有所涉及,并对农村恶势力犯罪案件有专门规定,但并未对恶势力有明确的定义。最早对恶势力作出明确规定的规范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号)(简称《年纪要》)。该纪要对恶势力的基本特征、认定标准、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值得强调的是,《年纪要》对恶势力的定义,是以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恶势力”战果统计标准》为基础,根据实践情况总结、归纳而来的,目的是给办案单位正确区分“黑”与“恶”提供参考。据此知悉,起初,恶势力就是一个源于办案需求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先有基本立法规定,再有细化判断规则以及相应的司法认定实践,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恶势力则是先有惩治需求、惩处实践,后有规范文件关于恶势力基本特征、认定标准、处罚原则的规定。简言之,先有司法判断的实践,后有规范文件的规定,是对恶势力准确定位、合理定位首先要注意的显著特征。也就是说,恶势力是一个源于司法需求、欠缺明确立法依据的非法定概念。以规范文件的形式对这一非法律术语明确界定的主旨,是为了严格适用法律,正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限。

即便21世纪伊始就经历了为期两年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黑恶势力仍存在滋生、发展的空间和条件,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其中,恶势力在我国城乡已普遍存在,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恶势力在农村和城市的主要表现形式或主要活动特点有所不同。处在惩治恶势力一线的警方认为,除恶效果有限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制仍有不完备之处”,即法律上对恶势力没有界定,对很多恶势力犯罪只能以个案处理,甚至只能以治安案件处理,无法体现对恶势力“打早打小”的严打方针。与这种实务见解相应,理论界也有完备恶势力犯罪规制体系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修改刑法第条的规定,降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门槛,将恶势力纳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调整范围,也即对恶势力犯罪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处刑。其基本理由是,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条件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其规范标准和适用效果都事实上缩小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存在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其理由在于,“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惩治、惩处的对象是黑恶势力犯罪,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犯罪,但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恶势力犯罪,恶势力犯罪不是法律术语,这无疑会影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对恶势力犯罪的惩治效果,不利于“打早打小”策略的实现。前述主张对恶势力犯罪虽然设计了不同的刑法制度,但其共同之处在于,“黑”与“恶”没有本质的区别,或者“黑”与“恶”的区别度较弱,应采用相同的模式予以规制。此外,两者都期望,以立法方式普遍提升对恶势力犯罪的惩处力度。

更多的理论研究,是深入探究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本质区别,细致分析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判断标准。学术主张与司法观点对许多问题形成了基本共识。这种解释学的研究与实务部门细化判断规则的努力,方向一致、精神相同:在既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以明确规定恶势力基本特征、构成标准的方式,尽可能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而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适用这种细化操作规则的目的,是在既有刑法规定的框架下对恶势力犯罪从严惩处。司法机关这种努力的结果,便是《年纪要》“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部分第6条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或总体要求是,“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确保认定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准确无误。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之后的规范文件依然遵循相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号)(简称《年纪要》)着重对恶势力团伙、恶势力犯罪集团“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审判原则的关系,作出了较为细化的规定。至此,规范文件对恶势力的定位已经基本完成。其一,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是一个具有动态特性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的动态属性,从本质看,它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都是由恶势力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逐步演化而来,会经历一个渐进的、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恶势力的动态属性,着重在于从事实层面揭示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性。其二,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不同,恶势力属于没有立法依据的非法律用语。但其作为司法惯常用语,在刑法解释学上依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恶势力在事实层面的动态属性,刑事实体法理论应当着力研究其基本特征,尤其是恶势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共同犯罪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体现在司法判断中,就是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准确认定恶势力。所以,在法律适用层面,恶势力也是具有司法功能的概念。其三,恶势力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形成的附随概念,准确定位恶势力,有助于协调“打早打小”的惩治策略与“打准打实”的审判原则的关系,有助于从严惩处恶势力犯罪的司法活动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最新的规范文件即《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规范定位,又有了新的调整,尽管这种调整看似细微,但实际用意明显。《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规定的适用,已经在办案实务中出现了司法歧见。其中,最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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